你出借过银行卡给别人代收借款么?
大家要小心了,该行为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而出借银行卡代收借款,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因为“出借银行账户”,一方面可能造成国家外汇损失,另一方面导致企业财务制度混乱,危害税收管理;另外可能为“洗钱”提供机会和渠道。
基于此,央行对这种行为专门作出了规制,《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 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也规定,“出借银 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显然,对出借银行账户的禁止,主要在于规制恶意行为,举例来说:
(1)单位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以达到为别单位或个人逃避债务、套取现金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等目的,从而扰乱金融秩序。
(2)企业为了收取好处费,不顾国家制度有关规定,擅自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银行账户,为其办理款项收付业务,以套购紧俏物资或套取现金。
以上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背了“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同时也是滋生腐败的温床,
但是,对于“出借银行账户,出借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多有质疑。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中,多依据199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 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有明确,法院判决引用 显得模棱两可。
如 果出借人,尤其是个人善意出借银行账户,未受有任何利益,此种情况,要求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仿佛有失公平,但是考虑到金融秩序的管理这一整体利益,以及 出借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真正债务人追偿的救济途径,以及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需承担的风险考量,要求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自是合理合法的。
此时,仅是引用1991年的批复,又显得底气不足。
因此不得不提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这一条款明显起到了支撑“要求出借银行账户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作用。
考虑到2012年对民诉法做出修正,其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在酝酿中,对1992年的司法解释的适用有待探讨。
但 是,纵观民诉法修订的内容,关于出借账户人作为共同诉讼人的问题并未涉及,而且对于新司法解释的出台,应该考虑对于旧司法解释的衔接,在对民诉法修改决定 中修改完善的制度做出解释的同时,也会废止与新法相冲突的地方,因此,新司法解释出台后,此条款继续适用的可能性是极大的,或者说是不受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