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研究成果  >  理论文章
理论文章
法律时评

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应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       郑刚  刘初诺


民商事活动中,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应诉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但以公司为主体提起诉讼,其起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章,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是否合法有效?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分歧。外地律师在北京法院立案时经常抱怨,北京的法院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在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或盖章,但外地的法院立案时并不需要!这是由于各省市法院对以公司为诉讼主体提交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是否需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审查标准不一,由此加剧了对该问题的不同认知。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时,无需法定代表人许可,起诉状仅加盖公司公章即可。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起诉状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同时,公司作为主体参与诉讼活动过程中,其向诉讼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才可生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我们看一下本所代理的两起案件中对同类问题如何认定。

案例1原告杭州某投资公司诉被告北京某研究院(本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仅加盖公司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法人因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状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现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仅加盖公章,该民事起诉状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确认,且该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代理人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不具有合法代理权限。原告认为,即便没有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诉权也并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原告符合诉讼条件,代理人代理权限合法有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唯一对外意思表示机关,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他任何人无权以原告公司名义启动诉讼程序,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2原告陕西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某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所代理)、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肖某更换为黄某,但原告公司在2016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时,仍以肖某为法定代表人却未征求现法定代表人黄某的意见,现现法定代表人黄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进行诉讼,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该起诉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案例进行检索后发现,以同样理由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例可谓比比皆是,现列举以下案例,予以简明扼要地介绍。

在原告江西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起诉状应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某正处于在逃状态,无法确定公司提起诉讼是否系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体资格存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仅有公司盖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后详述)的要求不符,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开封市某印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具有主体资格,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诉状,除加盖公司公章外,还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由于该案原告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做出补正,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由此可见,第二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认可与支持。笔者对该问题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批复进行了汇总梳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11月14日出具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中对此问题也有相关阐述:“……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盖章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中分则第一节第九条第三款:“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第十二条:“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应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综上所述,无论是法律法规规范亦或司法实践,都为第二种观点提供了可靠的理论支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活动,除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外,还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亦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法人是法律拟制人,其本身并不具有思维能力,其在法律交往中形成及向外部发出意思表示是通过其法定内设机关来完成的,也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这来自于法定代表人对内负责组织和领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一切事宜,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的权利。公司法人是一个抽象的“人”,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有一个具象的人作为 “代言人”帮助其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否则其他人无法获知公司的真实意思。

笔者认为,可以将法人比喻为一个人的精神内核,而法定代表人是这个人的外部肉体形象,两者本质同一,精神无法脱离肉体而存在,公司的意思表示必定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作出,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样属于公司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公司进行诉讼时,自然要经过法定代表人的确认许可。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对外意志的体现,民事诉讼行为作为民事活动的一种,必然也应由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如果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诉讼甚至对诉讼毫不知情,那么诉讼显然无法体现公司法人的本意。因此前述第二种观点于法有据,即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可确认,原告公司起诉不属合法有效,原告之代理人亦未得到合法有效授权,不能代表原告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实际上,不仅是民事起诉状,以公司为主体参与诉讼活动中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等法律文书均应该加盖单位印章并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详见《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沈德咏主编》)

现实中,各地法院施行的立案政策和审查标准不统一,基于标准不统一会直接导致跨地域办案的诉讼代理人浪费不必要的时间、费用,徒增诉讼成本,工作效率被迫降低。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不少律师都表示对法院要求诉讼文书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有所不解,更有律师对此类规定闻所未闻,出现信息不对称的情况。这都源于不同地域法院在接收诉讼文书时,对诉讼文书中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审查标准不一所致,从而导致了认知上的差异。但无论是法律法规规定、最高院复函还是高院意见,都认为以公司为主体提交诉讼文书仅有法人公章是不符合规定的,若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就应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所以,即便当地法院未作要求,也应确保诉讼文书中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