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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时评

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存款的行为性质界定

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以及互联网走进大众视野,网络支付平台也作为一股新生力量迅速崛起。支付宝、微信等平台更是得到了广大用户的青睐,人们传统的消费方式也因此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但是网络支付平台也滋生了许多侵犯公民财产的犯罪,此类犯罪行为的种类及频率也呈上升趋势,为避免公民财产权利遭受不必要的侵害,规制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秘密转移他人付宝账户资金行为包含在此类犯罪之中,也经常发生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然而此类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刑法评价却存在分歧。

对处分行为认定标准的是不同是评价分歧的本质原因,在处分意识是否是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计算机系统是否具有处分行为主体的资格、处分行为的表现形式等方面,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

通过对各种学说的论证及分析的基础上,明确网络支付平台不具有处分主体的地位、不产生处分意识等问题,为正确评价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行为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通过对案例的检索,转移他人网络平台存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定罪情形。


一、行为人构成盗窃罪

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仇某某在其亲属即被害人朱某的联系下到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鑫斯顿”酒店打工,与在同一酒店工作的朱某都喜欢用手机玩“王者荣耀”游戏,因仇某某的手机版本和配置较低,朱某将其一部金色的“华为荣耀畅玩5X”手机借给了仇某某使用。

2017年3月13日下午13时许,仇某某乘坐一辆面包车离开酒店,在车上仇某某通过操作朱某的手机,利用短信登录的方式登录了朱某的支付宝,并通过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卡号xxx),先充值后分四次将19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帐户余额内,仇某某再次试图将1900元直接转至自己的支付宝,同时给支付宝充值30元,因交易过于频繁,朱某的支付宝被锁定,转帐1930元未成的仇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xxx)登录本人支付宝帐户,将余额内的1900元转帐至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卡(帐号xxx)中,后在一个ATM机上提取现金1800元,另外的100元用于充值自己支付宝中的“蚂蚁花呗”软件。赃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仇某某的亲属与朱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审理后依据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了相关处罚。

二、行为人构诈骗罪

被告人徐雅芳在2015年3月11日晚,使用手机登录支付宝时,由于是单位配发的手机,发现其支付宝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即被害人马某的账户,并且被害人马某的账户内仍有五万元余额。

第二天下午一点,徐雅芳在柳汀新村某理发店,利用其偷偷取得的马某的支付宝密码,从单位配发的手机将该账户的一万五千元转账到刘浩名下所有的一个中国银行账户,并且这一万五千元最终归徐雅芳所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雅芳构成盗窃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支付宝公司为用户提供转账、存款等服务,是一个典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公司代为管理被害人马某存放在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徐雅芳通过支付宝密码掌握马某的支付宝账户并且进行支付宝的转账功能,使支付宝公司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误以为是马某实行的行为或者马某委托的行为而支付款项,公诉机关指控徐雅芳犯盗窃罪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应以诈骗罪对徐雅芳进行处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

三、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通过网络相识一段时间后,两人于2016年1月30日相约在浙江省嘉兴市西塘镇见面,倪某某心怀不轨,利用晚上张某在酒店房间睡熟无防备之际,通过篡改张某手机上支付宝的支付密码进行购物,而卖家正是倪某某本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同时从张某支付宝绑定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转移人民币4950元到支付宝,根据支付宝提现功能将资金据为己有并挥霍一空。

  2016年1月31日二人乘坐G7519次列车返回浙江省宁波市,在列车即将到达宁波站时,被告人倪某某以向张某借手机拨打电话为由,采用上述方法,将张某支付宝绑定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8910元转移到支付宝,并通过提现将资金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当日被害人张某取回手机发现网络支付平台所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被盗刷后即向浙江省宁波市宁波站派出所报案。2016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火车站将倪某某逮捕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倪某某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四、总结

    由于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内资金行为类型多样,如果犯罪嫌疑人直接转移账户内资金,则不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评价,如果涉及到转移网络支付平台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则需重新考量,因为主行为的界定会对刑法评价产生影响。

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绑定银行卡、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可以分解为两个:

第一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冒用网络支付平台账户所有人的身份,将资金从网络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转移到网络支付平台所有人的账户中;

第二个行为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所有人的账户中将资金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账户或者其所控制的其他账户中。

究竟哪个行为会对刑法评价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行为产生主导型的影响呢?

刑法评价为信用卡诈骗罪是将即冒用他人信用卡将资金转入网络支付平台账户作为主行为,再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将资金转移到另一个账户则起到的是辅助作用。

然而将第一个行为看做主行为的观点是需要加以考量的:

首先,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究竟是由哪一个行为造成的,将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网络支付平台账户之这一阶段,资金仍然处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所有人的掌控之下,此时,网络支付平台所有人并没有遭受财产损失,而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内将资金转移才是真正导致网络支付平台账户所有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

其次,银行卡是由银行发行,供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的新型服务工具,在与网络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之后,银行卡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在网络支付平台进行转账或汇款时变得不明显,网络支付平台的各种功能则比较突出。

由于财产损失的焦点聚焦在网络支付平台的转账过程中,因此也就否定了银行被骗而实施处分行为,那么网络支付平台是否实施处分行为也需进一步探究。

首先,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符合盗窃罪的要求,即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将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据为己有,这行为显然是在违背受害人意志的前提下进行的。同时,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也符合盗窃罪要求的非法占有采取平和的手段,没有进行强行夺取或索要,在各方面都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应评价为盗窃罪。

其次,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行为拥有多种行为手段,归纳起来,上述行为都是由两个行为结合而成:第一是取得对账户的支配,第二是通过取得的账户敛财。如果将这两个行为进行分别评价,那么第一个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毫无疑问,第二个顶替网络支付平台所有者的行为,将所获得网络支付平台账号及密码转化为可得性的经济利益,带有欺骗的色彩。网络支付平台账户作为承载资金的载体,它本身的价值并不大,因此,如果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内没有任何资金,那么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及密码也就不存在任何的经济价值。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行为的核心是账户被盗造成财产损,因此,第二个行为完全可以视为盗窃罪的延续。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获得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及密码以后,冒用他人身份转移财产是顺理成章,刑法对这种行为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因此,对顶替行为不应作为评价为诈骗罪的依据。同时,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网络支付平台作为类似于计算机系统的智能机器,它的运行是预先设定的程序,这些程序能够保障网络支付平台交易的安全以及防止系统被病毒侵入等,网络支付平台对其用户的验证的唯一方法就是密码,它并不能进行现实的人身或其他验证,并根据密码验证进行付款转账等各种指令。因此网络支付平台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也就无法将秘密转移他人网络支付平台的行为评价为诈骗罪。

最后,盗窃罪在犯罪特点上要求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清楚的认识,即所盗窃之物属于他人所有或者占有,这种占有只要达到事实上的占有,并不是指绝对支配权。

上文分析中提到网络支付平台对其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基于保管合同的关系暂时占有,因此账户内的资金对于秘密转移资金的行为人来说总是属于他人财产。据此,将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为盗窃罪是说的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