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作为辩护人的角色定位、职能定位是与控方抗衡,如果没有辩方的充分抗衡,则控辩失衡,甚至等同于没有抗衡、没有辩方,只有控方。没有辩方只有控方的庭审显然是流于形式的,最终将导致庭审无须控方,无须控方的庭审最终也将导致无须庭审,甚至无需法院裁判的法律虚无主义,它的极端表现就是任何人无须审判即被定罪。因此,控辩抗衡是法律价值本身的体现。
全社会特别是辩护人自己要认识到辩护人的价值和使命是与控方抗衡,这种抗衡不是敌对,而是控辩法律制度与控辩双方地位天然所致的一种职能定位与角色定位,也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职责,即对控方的有罪、罪重、量刑意见分别有针对性地提出无罪、罪轻、轻罚的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只有辩方充分的发挥抗衡作用,控辩充分,审判透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案件才能得到公正处理,法律的社会价值才最终体现。
辩护人只有将这种理念与精神贯穿于辩护工作的始终才能真正体现辩护人的价值,也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理念与精神体现在阅卷之中就是本着去发现问题寻找矛盾的观念去找到卷宗中存在的问题,找到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现从阅卷的角度分享几点辩护工作经验。
总的来说就是深入细致的阅卷,不要放过任何珠丝马迹,不要放过卷宗里的任何一片纸,不要放过卷宗里的任何一段视频,不要以为没有什么用、不会有什么问题而忽略每一处细节,足够细致的阅卷一定会让你找到辩点,发现对行使辩护职责有利、有力的事实和证据材料。
在阅卷过程中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讯问手续、程序没有任何问题无需审查。相反,应当带着质疑的眼光去复制、查阅每一份程序性文件。比如,立案告知书可以显示立案时间,可能涉及到追诉时间的计算问题,特别是涉及到连续犯、累犯等情形的追诉时间计算问题,要特别注意立案时间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到案经过可能显示到案时间及方式,可能涉及到是否自首的情节;拘留、逮捕通知书涉及到具体强制措施的时间起算以及是否超过羁押期限的问题等。
查阅笔录是刑事辩护中最重要也是最常见的工作,但是如何通过阅卷发现笔录中的程序性问题,排除非法证据,需要仔细审阅,通过对笔录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内容长短仔细查阅、比对,发现存在的问题和瑕疵。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了讯问时间、地点、讯问人、记录人等存在矛盾无法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什么是合理解释,合理解释应当是能够通过录音录像证明其合理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录音录像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范围有点窄,只规定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都规定了在看守所讯问的应当录音录像,所以基本上现在的案件在刑事拘留以后都在看守所,都应当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再者,《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还规定了,控方有义务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不能出示同步同音录像证明讯问或询问笔录合法性的,嫌疑人或被告明确不认可同时又存在很多自相矛盾的笔录,即使侦查人员出庭也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性,更何况很多案件侦查人员也根本不出庭,更无法证明其合法性,更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下分享几例存在问题的笔录:
1、没有提讯记录的讯问笔录
嫌疑人被刑事拘留以后一般羁押在看守所,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要办理提讯手续,并要有提讯记录,在刑事案件卷宗中体现为提讯提解证。在某起高利转贷案件阅卷过程中,辩护人发现提讯提解证对多次讯问均没有记载或者记载的提讯时间与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不符,而嫌疑人(被告)提出这几次笔录有威胁利诱取证的问题,于是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而公安机关回复没有录音录像。
那么根据前述《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规定,显然这些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也是通过查阅程序性文件提讯提解证比对讯问笔录发现的。因此,阅卷一定不要遗漏任何一片纸。越是看似无足轻重的案件材料,越要格外重视审查,并与其他案件材料对比从而发现矛盾点和对辩护方有利的事实。
2、分身术式的笔录
所谓分身术式的笔录是指同一侦查人员(可能是其中一个人也可能是两个人)在同一时间却在不同的地点询问或讯问不同的当事人。在某起高利转贷案件中,就存在同一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既在执法办案中心询问一个证人,又在看守所讯问另一个证人的情形。这也是通过反复的阅卷,对卷宗人员熟悉并进行比对后发现的问题,这样的笔录显然是违反客观事实的,是站不住脚的。控方自觉的去掉其中一个笔录,而选择性的使用另一个笔录。但辩护人认为控方选择使用的另一个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证明其合法性,因此这样的选择举证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也是违法的。
3、长短不一的笔录
所谓长短不一的讯问笔录,是指在大致相同的讯问或询问时长里,比如一个小时的讯问或询问时间里,有的笔录只有半页纸或一页纸,而有的笔录却有五、六页纸或更多。虽然每个人的语速、记录速度不同,但是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长范围内讯问同一人,出现这样长短不一差别很大的记载内容,往往说明可能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特别是嫌疑人或被告给予了否定,而控方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取证合法性的情况下,则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复制式的笔录
所谓复制式的笔录有几种情形,一种是将同样的笔录进行复制,由嫌疑人或被告签了多份,可能是全部复制,也可能是部分复制;另一种是将张三的笔录复制一套直接由李四签字。这样的笔录,如果嫌疑人、被告不认可,又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合法性,也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5、张冠李戴式的笔录
张冠李戴式的笔录与前述第四种复制式的笔录有些类似,不同点在于办案人员在复制笔录时将张三的姓名都没有改直接让李四签字。在一起职务侵占犯罪中,涉及赃物的搜查,搜查笔录中应当写“在李四家中搜出了赃物”,但是该案笔录显然是复印其他案件的笔录,笔录中连其他案件中嫌疑人的名字都没有改,还是写“在张三家中搜出了赃物”。这就有点闹笑话了,也就是在李四案件的搜查笔录中显示在张三家中搜出了赃物。简而言之赃物不是从嫌疑人李四家中搜出,而从案外人家中搜出。这是搜查笔录,搜查是不可逆的,不可能重新搜查还搜查出同一个赃物了。最终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确实有问题,对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刑事案件中经常涉及到赃物的价值鉴定、伤情鉴定、物证鉴定、审计报告等司法鉴定或报告类的书证,这类书证也千万不要想当然地认为没有问题,实践中基于不同鉴定人员水平、能力、认真程度、案件自身程序问题等也常常存在问题,辩护人要抱着质疑、抗衡的精神认真审查。《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规定了对鉴定报告应当审查的内容以及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的相关情形,现分享如下几个例子:
1、依据错误的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都应当载明自己的鉴定依据,没有鉴定依据、鉴定依据不合法、没有按照鉴定依据进行的鉴定报告都是不合法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比如伤情鉴定报告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写成《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虽一字之差,但是写错的《人体损害程度鉴定标准》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标准,甚至鉴定人在当庭回答辩护人询问时还坚持错误的说法。再如一份审计报告将报告的依据写成《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而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也即审计报告的依据不是按照审计准则而是商定程序准则,也属于鉴定依据不合法,未按照合法的鉴定依据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
2、时间反常的鉴定报告
鉴定或报告的委托时间或形成时间与案件的立案时间或移送审查起诉时间不符。比如某起高利转贷案件中,审计报告的形成时间在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之后,关键是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的内容却与形成在后的审计报告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错误的地方也几乎完全一致,这说明审计报告已经完全丧失了其自己载明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的工作原则和前提,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了。
3、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或审计报告所作的鉴定或审计报告有效的前提是要确保检材的真实可靠。以鉴定赃物价值为例,必须保证赃物是确定的唯一的,才是真实的。在某起职务侵占案件中,扣押清单中没有记载赃物--珠宝的具体类型、品质等,赃物在鉴定价值之前就已经退给了物主,这就很难保证鉴定时物品是被侵占的赃物了,导致鉴定的检材来源不明,不具有唯一性了,而这个环节又是不可逆的,因此鉴定报告因无法保证检材来源的真实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4、犯低级错误的鉴定或审计报告
鉴定报告或审计报告自相矛盾或不能自圆其说也需要通过仔细的对报告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带着质疑的目光去看,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没有问题的去看。比如在前述某起高利转贷案件中,审计报告虽名为审计报告,但是根据其自己写的依据却是商定程序报告,并且自己载明只限特定主体即商定主体办案机关使用。而且仔细审查发现,作为专业的审计机构居然还有将23天计算成33天、将74天计算成174天这样的生活常识性错误,从而将嫌疑人获利金额多算出5万元多这样的低级计算错误。这些审计报告中的错误由辩护人提出最终也被检察院采纳而退回补充侦查。所以辩护人不能将鉴定机构想象地过于专业而草率地相信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忽视了对鉴定报告类书证的审查,而是要抱着质疑的眼光去挑问题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违反回避程序的鉴定报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三十二条的规定,回避不仅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同样适用于鉴定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担任过案件的鉴定人的,不能再次担任同一案件的鉴定人。《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在前述高利转贷案件中,审计报告因存在大量低级错误而被作废,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以后,侦查机关仍委托该同一审计机构对同一事项进行审计,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刑事案件中有视频资料这类相关证据材料时,也要引起高度重视,不能因为可能不重要、不方便查阅而错过视频内容,反复查看视频内容往往也能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
1、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监控视频
一起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中,事故发生在十字路口,事发地点有监控录像。最开始阅卷时,检察院因不方便刻录而不提供,但辩护人坚持要求查看,于是在检察院的办公室找到可以播放光盘的电脑现场查看。在查看的过程中发现,撞人是事实,但是事发在凌晨5点左右,车行方向是绿灯,嫌疑人开的是大型混凝土运输车,驾驶室比较高,撞人时并未察觉,而被害人是闯红灯行走。因此,这个视频证明被害人对事发是有过错的。开庭前控方并未认可这一事实(可能控方也没有看视频)。开庭时,辩护人要求当庭播放事发监控录像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当庭播放后,法官释明控方是否认可,控方亦表示认可。最终这个案件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并且得到了赔偿,本来应判5年最后只判了3年。
2、能够证明被害人、证人陈述不实的执法记录视频
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事发在北方1月份的晚上7点半左右,天已经黑了,地点在农村道路上没有路灯,多人因口角动手打架,事发现场也没有监控录像,事后也没有找到打人的物证木棍,只有口供。口供中有说是嫌疑人打的,有说不是嫌疑人打的,说是嫌疑人打的有说的肯定的,有说的模糊的,有很多自相矛盾、相互矛盾的地方。一审法院在这种矛盾的口供中作出了实报实销的判决,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判决后当事人刑满释放。二审,辩护人要求当庭播放事发当晚八点半左右办案人员到场办案的执法记录视频,该视频虽然不是案发视频,但是却是离案发时间最近的视频,最接近案发事实。这个视频显示当时在场的人员向办案人员陈述都说没看清,因此可以证明一审认定被告打人的事实错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
以上是一些刑事案件辩护工作中部分阅卷工作经验的分享,总而言之,就是抱着抗衡的精神、质疑的眼光,仔细的阅卷、反复的阅卷,不论是程序性文件、还是笔录、物证、书证、鉴定或审计报告、视听资料,抱着发现矛盾、发掘问题的目的去阅卷,一定能找出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发挥辩护律师的价值和作用。
刑事辩护事关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甚至身家性命。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万万马虎不得。只要接受委托就要全身心投入工作,不能有半点马虎和侥幸心理。面对委托人和家属的无限期待,辩护人只有拼尽全力穷尽一切辩护手段方能不负期待,更无愧于自己的良心和操守。
毕华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