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强制规定,应当如何操作才能避免风险?仅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是否可行?本文将结合《公司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予以讨论。
前言
众所周知,有限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是《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内容,毋庸置疑。但是对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股东会议事规则,《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强制规定,这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争议,应当如何操作才能避免风险?
01.章程有规定的从章程
《公司法》虽然对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没有做出明确具体规定,但是通过“由公司章程规定”这样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授权公司自行通过章程予以规定。因此,如果公司章程中进行了规定,则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02.公司章程中往往没有规定,便发生了争议
《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对一般决议事项的议事规则自行规定。问题是,实践中,很多公司的公司章程均使用的是模版,对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均没有作出规定。
实践中最大的争议就是由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还是仅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同意即可?
03.以股份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套用恐有不妥
有人主张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议事规则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套用股份公司“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之规则,但恐有不妥。
这就需要对以下两个条文进行对比分析。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此为《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方式的规定,简而言之为重大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一般事项授权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条为《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即《公司法》就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议事方式做了区别规定。
于是便有了前一种提法,可以根据《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规定(一般事项与重大事项均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之规定,推定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决定也应当是“出席会议的股东”。
本人认为不妥。理由是,《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事项与一般事项的决议主体规定的都是“出席会议的股东”,但是《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会重大事项的决议规定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以全体股东为主体参照)”而不是“出席会议的股东”。因此,如果推理的话,也只能推断出有限公司股东会就一般事项的表决比例降至过半数,但主体上应该是保持与重大事项决议主体一致的全体股东。如果以股份公司之规定来推论有限公司一般事项表决的主体要件由特别事项中的全体股东改为出席会议之股东本身也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所规定的一般事项与特别事项决议主体前后一致之风格,有扩大解释之嫌。用表格对比以观之应该是:
如果我们要在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两个空格中填写,显然应该填写“全体有表决权之股东”、“过半数”。
因此,按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来推论,应当得出有限公司对一般事项表决的主体范围要件应为全体有表决权之股东而不是仅为出席会议之股东。
04.司法实践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制,通行标准为: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通过
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生效判决对有限公司一般事项的审查均认为应当是有章程规定的从章程规定,无章程规定的应由全体有表决权的股东过半数通过,仅出席会议股东过半数会被司法机关否定,现举几例如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闽民终字第708号案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分为一般事项决议和特别事项决议。一般事项决议(包括解除股东资格、选举董事监事等)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特别事项决议(包括减少注册资本等)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2民终17045号案中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事项并非《公司法》及晟廷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就晟廷公司股东会一般决议事项通过的比例,《公司法》及晟廷公司章程未作出规定,但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成立。现涉案争议股东会决议仅有代表41%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上述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民终65号案中认为:“根据中视云科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除上述特别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公司章程未作明确约定,应至少由过半数表决权股东决议通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3565号案认为:“本案中,首先,晶鹏公司章程对公司一般经营方向等事项的表决比例没有作出特别约定,按照公司法规定可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15民终1358号案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涉案股东会的表决结果是否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问题。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及聚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而是一般事项。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一般事项表决权的通过比例没有规定,聚城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规定一般事项的通过比例。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治理原则,本案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的通过比例应当超过股东表决权的5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61号案中认为:“盛华夏公司上诉称此次股东会决议属于一般决议事项,已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不需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股东会会议已实际召开,部分股东进行表决并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结语
从《公司法》规定的角度以及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有限公司关于一般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议事规则,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仅由出席会议股东过半数通过是不妥的,通行有效的规则应当是由全体有表决权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从实际操作的层面,为了避免争议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建议有限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摒弃一般的模版,不要简单套用模版,应根据公司管理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详细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