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研究成果  >  法律时评
理论文章
法律时评

投资与借贷的是是非非


投资与借贷都作为一种理财行为,皆可被界定为广义的“投资行为”。然而,“投资”与“借贷”作为一种皆是一方出资给另一方,并获取一定收益的行为,往往极易被混为一谈,更多的时候往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在具体的理财考量时,在难辨你我的二者之间做出正确的取舍,选择更适合自己的投资行为,尤其在理财观念已渐入每个人心中的今天,如何以最小的风险获取最大的收益,是每个人最为关心的。

且从以下案例辨识“投资”与“借贷”的纠葛与利弊。

案例(一)

2010年初,A公司与B公司签下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双方约定A公司对B公司增资扩股100万,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不论B公司盈亏均按照月利1%收取固定利润,投资期限为1年,到期后B公司股东按照原价回购A公司所持股权。100万投资款到账后,B公司仅在前两个季度依照约定支付给对方投资收益,随后就停止了支付行为。A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将B公司及其股东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并依约支付拖欠的6万元投资收益。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合作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投资协议书》无效。最终判令B公司返还A公司100万本金,收缴了A公司之前从B公司取得的收益。对B公司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案例(二)

2007年4月13日,刘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公司,因缺资金周转,刘某便找到其亲戚周某,要求周某借50万元钱给自己,周某见刘某的公司年年赢利,便提出将这5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双方约定:不管张某公司是否亏损,周某每年可分得红利30000元。

2007年、2008年,刘某按照双方约定每年分给周某红利30000元。2009年,因刘某的公司亏损,刘某未支付周某红利。2009年12月,周某找到刘某要求其偿还入股资金50万元及拖欠的红利45000元,刘某则以公司亏损为由要求周某共同承担亏损。为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投资50万元及应得红利45000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刘某所开办的公司系一家由自然人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营业期限自2004年4月26日至2014年12月5日。从2004年3月被告公司提交的工商年检报告看,该公司成立以来,既无股东变更登记又无资本金变更登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和姓名”条款中也无原告周某姓名。

"知讼"认为:

当所谓的投资关系发生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经常会故意混淆实质意义上的“投资”的性质:当公司赢利时,投资者希望将“投资”理解成股东出资,以便多获利;而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或亏损时,投资者当然希望给公司提供的是借款,从而避免股东应承受的风险。

显而易见,投资与借贷的最核心区别在于,投资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收益是不确定的;而借贷则是定期收取本息。此外,重要的一点在于,投资收回的是效益,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禁止“抽逃出资”;借贷则是可以并且应该收回的。

案例(一)的关键在于确认投资协议的效力问题。从案例(一)看出,A公司与B公司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以最高院的司法裁判来看,企业之间以项目投资协议为名、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其实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而案例(二)的关键在于定性所谓的“投资款”是属于借款,还是股东出资。不同于案例(一)的地方在于主体不同,此案涉及的是公司与个人之间的投资关系,排除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利率不高于法律规定上限,其投资行为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如何界定是借款还是股东出资的问题上,从股东出资的程序也可明确辨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为例,不仅要考察是否履行严格的表决程序和登记程序外,还要看投资者和被投资公司之间的合意,以及投资者所行使的权利义务。因此,案例(二)的投资款应被认定为借款。

从上可见,在投资的细节上值得充分考量,投资有风险,借贷较保守,在把握自我经济状况的基础上,认清投资利弊,谨慎选择自己的风险偏好,切勿投机取巧,以投资为名,借贷为实,一旦发生纠纷,法律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