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首页  >  研究成果  >  法律时评
理论文章
法律时评

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后的五大法律风险

十八届三中全会在2013年11月12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重申,“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与此相呼应,2013年12月28日修改、并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并引起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的修改浪潮。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意味着对百姓投资兴业的鼓励与支持,不过,人们在进行投资设立公司时莫陷入误区,忽视了相应的法律风险。

一、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废除不等于公司没有注册资本

在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注册资本为一元人民币的公司被法律所允许,但此类公司将会接受市场和债权人的审视和选择。同时,法律虽然允许一元公司的设立,但相应的也要求一元公司进行更全面的信息披露。

此外,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27个行业,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因此,投资者决定设立公司时,应把握好注册资本的“度”和“门槛”,避免带来无谓的法律风险。

二、勿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

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这并不代表股东在认缴注册资本后,可以不实缴资本。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仍然须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的时间、金额与方式等承诺,及时足额地缴纳出资,否则仍然需要对公司、其他原始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虽然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记载的资本缴纳的时间来缴纳资本,无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但在公司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偿债程序时,若股东承诺的实缴出资期限还未届满,该股东的出资义务将视为提前到期。

此外,股东的死亡不代表股东出资义务随之消灭,在出资期限届满之日,继承原股东股权的继承人仍有义务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

因此,投资者在认缴注册资本时应当量力而行,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要知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越高,股东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的义务越重,股东的投资风险也就越高。

三、“两虚一逃”的除罪化不等于免除瑕疵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 虚假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简称“两虚一逃”罪)的罪名不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即对于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两虚一逃”不再入刑。但刑事责任的免除不代表民事责任同样免除。新《公司法》第28条依然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与第14条也规定了瑕疵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在公司设立时,投资人应当避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瑕疵出资的行为,防控可能存在的民事法律风险。

四、谨慎设立一人公司

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一人公司的10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使得不少投资者都愿意设立一人公司。但为降低交易风险,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增加了相应的限制规定,比如《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投资者在选择设立一人公司需谨慎考虑,做好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五、勿在年报中造假

以年报公示制度代替企业年检制度是此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亮点之一,其中规定公司应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公司年报披露的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不仅工商部门有权随机抽查,公众也有权监督举报。在年报中弄虚作假的公司既要承受行政处罚,也要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超过3年拒绝改恶向善、修复信用的,要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因此,为提高企业信誉,促进企业长久持续发展,企业在进行年报公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勿有造假行为,否则将得不偿失。

总之,工商登记制度的改革虽然为投资者投资兴业带来了不少方便之处,但投资与风险往往并存,投资者仍应谨慎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