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能以信托公司笔误为由索赔吗?
问:
潘某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文件》,约定信托公司推出某信托计划,每个投资人(委托人)的认购资金不低于1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三年,投资人一致指定A公司为委托人代表。文件签订后,潘某依约向信托公司信托资金100万元。当日,潘某与A公司签订《转让协议》。2011年12月30日,信托公司以《第一次受益人公告》的方式通知潘某,告知委托人代表变更为“***公司”。此后,信托公司召开受益人大会,信托公司发给潘某等受益人的表决票载明委托人变更为“&&&公司”,潘某亦在表决票上签字确认。潘某查询“***公司”没有进行过注册登记,信托公司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责,属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并已经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未履行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应当赔偿给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无权收取认购费。潘某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款40万元及利息。信托公司辩称,“***公司”系笔误,发现后及时进行了更正。潘某的诉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答:
潘某以信托公司于《第一次受益人大会的公告》记载的委托人代表变更为“*公司”,而该公司并不存在为由主张被告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应赔偿损失及返还认购费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信托公司的该笔误已在随后的《表决票》、《决议公告》中已更正为“&&&公司”,潘某亦在《表决票》上签字确认,故潘某以该笔误为由主张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缺乏法律依据。(胜诉360编辑:崔译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64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