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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怎样认定?

问:
黄甲、杨某系再婚夫妻,黄乙系黄甲之子。2000年间,黄甲、杨某准备退休后回上海定居,两人拿出自己的积蓄,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某号402室公房。因黄甲、杨某的户籍不在上海,受公有住房买卖政策限制,无法以两人名义购买上述房屋。故经家庭协商,暂以黄乙的名义购买,并且达成书面协议,明确黄乙仅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实际权利人系黄甲、杨某,并且两人对该房屋享有最终的处分权。购买该房屋后,黄甲、杨某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在两人备齐户口迁移的材料,准备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时,黄乙提出无理要求,不配合黄甲、杨某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也不同意变更租赁户名,致使两人无法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黄甲、杨某认为,其与黄乙事实上已形成信托法律关系,黄乙有义务配合黄甲、杨某实现对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黄甲、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黄乙按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向黄甲、杨某支付对价。黄甲、杨某的诉求合理吗?
答:
不合理。该房屋房由黄甲、杨某出资购买,但由于两人户口在外地,故以黄乙的名义出面购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黄甲、杨某。因此,双方之间并非信托关系,而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买人的关系。黄乙是该房屋名义上的承租人,对该房屋并无相关权利。且目前该房屋也由黄甲、杨某居住使用,黄乙并未妨害两人的使用。现黄甲、杨某要求黄乙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系争公房对价,在黄乙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对黄乙构成强制性出售,违反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对黄甲、杨某的请求于法无据。(胜诉360编辑:崔译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信托法》
第2条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