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期向银行缴存信用证项下款项,担保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问:
某银行支行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内,向某银行支行的信用证开立、贸易融资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人民币4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 年1月21日,B公司向该银行支行出具《信托收据》两份,确认银行与B公司关于两份信用证项下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的信托法律关系,该银行支行为委托人及受益人,B公司作为受托人为银行支持有信托财产,处分信托财产的价款归入信托财产,用以偿还B公司对银行的债务。后该银行支行与B公司签订《信托收据贷款合同》两份,约定于上述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向B公司提供贷款87万美元,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B公司出具信托收据之日或该支行对外付款之日(以较早者为准),该支行取得单据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所有权。同日,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87万美元。后B公司未能还本付息,A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银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且A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银行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吗?
答:
能够得到支持。该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B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款,已构成违约,该支行要求B公司偿还垫付款并支付期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另,A公司为B公司向某银行支行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A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胜诉360编辑:崔译元)
【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
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6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担保法》
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21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