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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以在信用证的垫款利息清单中计收复利吗?

问:
某银行支行先后与A公司签订五分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五份合同均约定,自开证行垫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开证行偿还垫款并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交存货款、未支付各项费用或未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开证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上述五份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支行与严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严某为A公司与支行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1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支行按约分五期向A公司开立信用证。A公司缴纳保证金合计人民币451万元。A公司未按约向支行支付上述五份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垫款,支行扣除A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外,为此垫付了人民币15636422元和美元368151.23元。现支行要求A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垫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严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A公司认为信用证的垫款利息清单中计收复利没有根据。该支行索要复利有根据吗?
答:
没有根据。支行已按约垫付了人民币15636420.8元、368151.23美元的义务,A公司理应及时归还支行垫款并按约定支付垫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A公司应当归还五笔信用证垫款及支付相应垫款利息。五份开立信用证业务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信用证垫款可以计收复利,故支行索要复利的诉请不成立。(胜诉360编辑:崔译元)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