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承担什么责任?
问:
2008年初,A公司向我公司订购鳕鱼。我公司依约向A公司的波兰客户发货24000千克,向A公司的俄罗斯客户发货25000千克,两次发货价值合计83310美元。我公司的上述发货已通过中国和运抵国海关和商检检验,A公司客户已收货。上述客户通过信用证向其支付货款,A公司通过银行将金额分别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信用证转让给了我公司。原信用证第47B附加条件条款明确载明“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工作日前将由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证明提交至SYK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B银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时,将原信用证中的上述条款擅自删除,我公司受让信用证后,通过银行申请付款时,开证行以只会根据原信用证第47B条款付款为由拒付。B银行辩称删除原信用证所列单证的行为系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为。现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B银行赔偿我公司损失及利息。我公司的损害能够要回来吗?
答:
能。B银行违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相关规定,在已转让的信用证中,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侵犯了你公司对信用证项下收款的权益,对给你公司造成的无法收回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胜诉360编辑:崔译元)
【相关法律条文】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第38条 ……
g.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保兑(如有),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信用证规定的任何单价,
到期日,
单据提示期限,
最迟装运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民法通则》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1条 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
第2条 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