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应承担什么责任?
问:
A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签定后,A公司依约开出受益人为香港某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香港某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A公司向开证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后该行对外承兑。香港某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A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该提单表明,是船务公司代B公司签发,但不是B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的抬头名称也不是船务公司。该轮到港后,A公司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A公司认为香港某公司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香港某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
答:
香港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与船务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香港某公司与船务公司对A公司的蓄意欺诈。故与香港某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A公司据此开立的以香港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胜诉360编辑:崔译元)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8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