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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提供房产抵押未登记,债权人能否先向保证人求偿?

问:
戚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何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蓝某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但未注明详细的担保责任。戚某还将其房屋作为抵押,但没有去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戚某未按时归还借款,何某多次催讨未果,便向保证人蓝某追偿。蓝某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戚某将房屋作为抵押为由而拒绝还款。那么,在借款人戚某提供房产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情况下,债权人何某能不能先向保证人蓝某求偿?
答:
因借款合同上未注明蓝某承担的是何种保证责任,蓝某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建筑物的抵押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因此,戚某以房产作的抵押由于未办理登记而无效。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何某有权先向保证人求偿。(胜诉360编辑:华玉桃)

【相关法律条文】

《物权法》
第180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
第187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18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