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中能否追加隐名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问:
某建材厂为依法被工商部门登记为张某与刘某合伙的普通合伙企业,但实际还有程某、王某两个出资人,分别占30%、20%的股份。某建材厂在经营过程中,欠有B公司货款共计100万元。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该建材厂,要求其还款,法院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求。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该建材厂的资产不足以偿还该笔债务。B公司遂请求法院追加程某、王某为被执行人,B公司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答:
可以。理由是,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只要有证据证明程某、王某进行了实质的出资,并分享利润、承担损失,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节,法院应对其合伙人身份予以肯定,追加成某、王某为被执行人。(胜诉360编辑:华玉桃)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6条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50条 只提供资金或实物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以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企业法》
第39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77条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