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问:
程某为A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持有A公司10%的股份。但程某实际仅为名义股东,实际投资人为王某。后程某将该股权以王某出资的价格转让给了刘某,刘某并不知晓程某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按约支付了价款。王某得知后,主张程某转让股权未经自己的同意,应当无效,并提起了有关的诉讼。程某作为名义股东,其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
有效。理由是,股权的受让人刘某并不知晓程某仅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意味着刘某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是善意的,且刘某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股权,故程某擅自转让股权给刘某的行为有效。但程某作为名义股东,其转让股权造成实际投资人王某的损失,王某有权要求程某承担赔偿责任。(胜诉360编辑:华玉桃)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26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